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8,交易,154,2019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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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斯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1805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竹交簡字第95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邵斯翎於民國107 年8 月16日8 時20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園區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內側車道,行至該路段與力行九路口,左轉力行九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一切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告訴人林佑蓉騎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園區二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外側車道駛至,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四肢多處挫擦傷瘀腫、腹部、頸部及左臀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具狀向本院表示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08 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6 號和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紙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郭維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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