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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弘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202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家弘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家弘於民國107 年6 月間係址設新竹縣○○市○○○路0000號1 樓力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力可公司)之送貨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李家弘於107 年6 月11日11時42分許,駕駛力可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市東區振興路132 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東區振興路132 巷劃設「慢」字標線路段與振興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須遵守道路劃設之「慢」字標線指示減速慢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有沈華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振興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至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亦未依規定讓車而繼續前行,致上開2 車發生碰撞,沈華葦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左胸挫傷、左臀挫傷等傷害(尚未達重傷害之程度)。
嗣李家弘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沈華葦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案公訴人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時,認被告李家弘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設置「慢」字路口應減速慢行,是就起訴書所載關於被告此部分注意義務予以更正(見本院卷第86頁),揆諸前揭說明,該更正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故本院自應以公訴人前揭補正後之內容為本案審理內容,合先敘明。
二、再者,本案被告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簡式審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頁、第5 頁至第6 頁背面、第50頁至第51頁背面,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48頁至第50頁、第87頁、第89頁至第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華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2頁、第7 頁至第8 頁背面、第50頁至第51頁背面),且有告訴人之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及調查報告表㈡、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MBG-0570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含附件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7 張)各1 份、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13張、新竹市警察局108 年5 月23日竹市警交字第1080018522號函暨函附補正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 份、現場照片6 張存卷憑參(見偵卷第9 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35頁、第38頁、第52頁至第57頁、第21頁至第27頁,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第73頁、第75頁至第7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慢」字,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查被告斯時係力可公司之送貨司機,平時工作需要駕駛車輛,當日亦是開車要去送貨,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且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此經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偵卷第51頁、第6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 紙存卷可考(見偵卷第19頁),其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沿新竹市東區振興路132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如事實欄所示之時間行經該道路劃設「慢」字標線路段與振興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自應負有上開注意義務。
而依被告肇事時之路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1 份存卷自明(見偵卷第18頁),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遵守道路劃設之「慢」字標線指示減速慢行,即貿然直行欲通過該路口,適有告訴人駕駛上開機車駛至上開路口,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勢,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足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㈢再者,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事故發生之交岔路口並無號誌,且未設標誌或標線劃分幹、支線道,又進入該交岔路口之車道數相同等情,有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9頁),再依上開補正後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73頁)所示,告訴人與被告當時均為直行車,惟告訴人為左方車,則揆諸上揭規定,告訴人原應駕車暫停讓被告先行,惟告訴人疏未注意及此,致與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而肇生本件車禍,是告訴人亦與有過失至明,惟此仍無解於被告罪責之成立,附此敘明。
㈣末本案承辦之警員再度至現場勘查標誌、標線後,亦認被告有「未減速慢行」、告訴人有「未依規定讓車」之過失,此有警員曾聖勇108 年5 月18日職務報告1 份(見本院卷第71頁)附卷憑參,亦與本院上開認定大致相符。
據此,本件車禍之肇生被告既有過失,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間,顯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是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應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項規定:「(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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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係刪除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規定,回歸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規定論處。
而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規定相較於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刑提高至新臺幣10萬元,是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合先敘明。
查被告行為時係送貨司機,平時工作需要駕駛車輛,業據其自承在卷(見偵卷第51頁),自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遵守道路劃設之「慢」字標線指示減速慢行,致與告訴人發生本案車禍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㈡再者,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可參。
查本案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為孰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等情,有被告之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見偵卷第15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其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肇事路口,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疏未注意及此,反貿然直行,致與未依規定讓車、適駕駛機車行經該處之告訴人發生碰撞,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左胸挫傷、左臀挫傷之傷害,是其行為所致生之損害尚非輕微;
而被告雖於警察到場之際坦承肇事而有自首之情形,並於本案偵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甚至當庭向告訴人表示歉意,然告訴人因未見其於過程中有積極彌補損害之舉,即不願與之洽談和解事宜,且實際上被告確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款項,是尚難逕以坦承之犯後態度為過度有利於被告之量刑;
此外,兼衡被告並非本案唯一有過失之肇事者,及被告自承先前就職於力可公司、與父母同住、無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50頁、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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