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溪明
選任辯護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溪明於民國107 年5 月3 日下午3 時43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0 巷00號住處,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由前揭住處車庫欲倒車外出,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倒車,適告訴人陳良華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地,而告訴人閃煞不及,致告訴人左側身體遭被告所駕駛前揭汽車尾部撞擊後,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踝扭挫傷、右大腿挫傷及左膝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修正前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