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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交易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漢淵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90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上午9時29分,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哲瑜
書記官 曾柏方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彭漢淵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彭漢淵於民國108年2月8日17時許,在新竹市東區光復路1段之統一超商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25分許,行經新竹市東區光復路1段與長春街口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
四、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車輛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又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車輛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3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接續他案執行後,於106年2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檢察官於協商時衡酌其構成累犯之罪與本案罪質相同,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併予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書 記 官 曾柏方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曾柏方
附 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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