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8,交易,160,201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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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靖為即呂書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172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3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呂靖為於民國107年7月25日下午3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新豐鄉福德街94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同路段與建興路一段146 巷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有讓路標誌前方之無號誌路口,支線車應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貿然駛入該路口;

適有告訴人彭林桂蘭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建興路一段146 巷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入上開路口,原亦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亦疏未注意,逕行通過,致遭呂靖為所駕駛上開小客車撞及,人車倒地,彭林桂蘭受有左側性膝部挫傷、左側性肩膀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本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所簽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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