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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珉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珉碩於民國107 年8 月1 日凌晨1 時2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北區西大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往北大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民富街口時,其本應注意依其行向之號誌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之意,車輛行駛至路口遇該號誌,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應注意車前及兩側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觀之,其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上開路口,且未充分注意左右來車;
適有告訴人林彥呈(所犯過失傷害及誣告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林○修(89年12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沿新竹市北區民富街由東北往西南方向(往少年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林彥呈未依其行向號誌「閃光紅燈」停車查看並禮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亦貿然通過上開路口而同有過失,致2 車發生碰撞,林彥呈之機車倒地後,林彥呈身體彈飛撞擊停等於民富街由西南往東北行向車道上、由李奕德(所犯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2630-ZA號自用小客車左前保險桿處,林彥呈因此受有左膝開放性傷口及皮膚壞死合併髕腱部分斷裂、右側第二肋骨斷裂、肝臟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林彥呈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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