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8,交易,164,201905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仲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馬仲威於民國107年2 月27日12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市○○路0 段○○○道○○○○○○○○○○○○○○○○○○○○○○○路0段○○○○路0段○○○○○號誌四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當時之天候、路況皆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行經該四岔路口前,未讓右側直行之車輛先行,即行右轉彎欲進入嘉豐南路2 段。

適同向右後方有告訴人黎淑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直行駛至,見被告右轉之車輛時措手不及,2 車遂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第12胸椎及尾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暨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於108 年5月1日當庭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108 年度交附民字第112號和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於準備程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