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8,交易,170,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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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立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591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284條之罪,須告訴乃論;

為刑法第287條本文所明定。

經查,本案被告楊立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引用法條誤載為刑法第281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被告與告訴人蘇明哲於民國108年2月19日成立和解,告訴人並於同年3 月19日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和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108年度竹交簡字第25 號卷)。

揆之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 年度偵字第 7591號
被 告 楊立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鄰○○路○
段000巷00弄00號
居新竹市○區○○路○段 00 巷 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上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立係苗栗客運之司機,平日從事駕駛營業大客車運輸之業務。
楊立於民國 107 年 6 月 17 日 19 時 33 分許駕駛車號 000-00號營業大客車,由東往西方向在新竹市中央路分向限制線路段向右駛入「公車停靠區」停靠後、顯示左方向燈光起步往左偏變換跨入中線車道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且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步左駛入中線車道。適同向左後方有蘇明哲騎乘車號
0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中線車道駛至,見楊立駕駛之車輛自路邊駛出,於煞閃時左傾而自行失控倒地,蘇明哲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左手肘、右手臂及右膝擦傷等傷害。
詎楊立肇事後,竟未下車救護傷患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即駕車逃離現場,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查看,始循線查獲(所涉肇事逃逸罪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蘇明哲訴由新竹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蘇明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圖 1 份、警員鄭世偉製作之職務報告 1 份、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 1 份、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2 份、路口監視錄影翻拍
照片 5 張、車損及現場蒐證照片 17 張、診斷證明書 2 份

(四)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107 年 11 月 5 日函及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1 份。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81 條第 2 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宋庭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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