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8,交易,173,201906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哲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20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哲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哲安於民國108 年2 月13日晚上11時許,在新竹市經國路某工廠內飲酒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108 年2 月14日凌晨6 時許,在新竹市○○路000 號前,不慎與李嘉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6 時22分許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楊哲安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6頁),核與證人李嘉齊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8 年度偵字第2205號卷【下稱偵卷】第8 頁至第9 頁),且經證人曾彥宏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偵卷第10頁),並有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5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 張附卷可憑(見偵卷第5 頁、第14頁、第17頁至第20頁、第23頁至第26頁、第28頁至第31頁、第35頁、第62頁至第64頁)。

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二)被告前於97年間,因毀損及強制未遂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嗣檢察官及被告就前揭強制未遂犯行所宣告之刑,均未提起上訴,該部分乃先行確定,且於101 年3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其餘被訴毀損部分,由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3291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併科罰金3 萬元,被告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575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103 年3 月27日假釋出監,嗣於103年8 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其情節,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仍貿然酒後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有業務之工作經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子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