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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284條之罪,須告訴乃論:為刑法第287條本文所明定。
經查,本案被告李佳芬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被告與告訴人吳雪虹於民國108年5月23日成立和解,告訴人並於同日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和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
揆之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 年度偵字第 10420號
被 告 李佳芬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芬於民國107年6月5日下午4時2分許,騎乘牌號碼665-車MKA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香山區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與牛埔路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左方來車即貿然左轉往松嶺路方向行駛,適有吳雪虹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5022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同方向行駛於上開路口,因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吳雪虹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肢體多處挫擦傷、右肩挫傷等傷害。
嗣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李佳芬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雪虹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證據清單-(1)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
├───┼───────────┼────────────┤
│(一) │被告李佳芬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
│ │中之供述。 │駕駛車輛與告訴人吳雪虹發│
│ │ │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 │ │涉有前揭過失傷害犯行,辯│
│ │ │稱:我沒有跟告訴人發生碰│
│ │ │撞,是對方自摔才撞到我機│
│ │ │車云云。 │
├───┼───────────┼────────────┤
│(二) │告訴人吳雪虹於警詢及偵│證明告訴人騎車行經上開路│
│ │查中之證述。 │段時,被告貿然左轉而發生│
│ │ │車禍,致其受傷之事實。 │
├───┼───────────┼────────────┤
│(三)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1、證明本件車禍之肇事路 │
│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 段、車況、肇事車輛之 │
│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談話│ 車號及行向、相關人等 │
│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 之資料、車禍發生過程 │
│ │查報告表、車號查詢機車│ 、車輛碰撞位置及毀損 │
│ │車籍報表各1份、現場及 │ 等情形之事實。2、證明│
│ │車損照片13張、路口監視│ 被告於肇事後向警方自 │
│ │器光碟1片。 │ 首之事實。 │
├───┼───────────┼────────────┤
│(四) │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新竹國│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
│ │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
│ │份。 │ │
├───┼───────────┼────────────┤
│(五) │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 │ │
├───┼───────────┼────────────┤
│(六) │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證明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8 │,行經號誌管制路口,由 │
│ │年1月16日竹苗區0000000│車道右側逕行左轉彎又未充│
│ │案鑑定意見書。 │分注意左側直行駛入之車輛│
│ │ │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之│
│ │ │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 條第 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在上開犯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願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請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翔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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