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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敬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敬翔於民國107 年11月18日凌晨零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速公路國道3 號由北向南行駛,嗣於同日凌晨零時10分許,駛至南向車道87.6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劉慶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在前方,被告因突見前方有員警巡邏車,一時緊張,竟自後追撞告訴人劉慶德所駕駛之車輛,告訴人劉慶德之車輛因而失控打滑撞及路肩護欄,致告訴人劉慶德受有頭部鈍傷、胸部挫傷、頭暈及目眩之傷害,因認被告林敬翔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劉慶德告訴被告林敬翔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修正前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劉慶德具狀撤回其告訴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1 份、和解書1 份及撤回告訴狀1 份等在卷足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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