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8,交易,184,2019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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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坤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1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坤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至第6 行關於「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執行完畢出監」之記載應予刪除、第9 行至第10行關於「行經新竹市北區中正路與經國路口2 段前為警攔查」之記載應更正為「行經新竹市北區經國路2 段與中正路路口時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為警於經國路2 段83號前攔查」;

證據部分應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列印資料1 份(見偵卷第20頁)」、「被告謝坤芳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謝坤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25日,以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74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並確定,於106 年2 月9 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

詎其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

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

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

惟念被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從事餐廳臨時工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 至3 萬元之生活狀況及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147號
被 告 謝坤芳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巷00弄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坤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竹交簡字第8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竹交簡字第450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審交易字第616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6年4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08 年3 月12日晚上11時許,在新竹市西大路之某熱炒店飲酒後,仍於翌(13)日凌晨1時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行經新竹市北區中正路與經國路口2段前為警攔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坤芳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偵查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彭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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