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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宋浩於民國107年1月25日晚上 8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三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三民路與民權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顯示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即行駛顯示閃光黃燈號誌之行向車輛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暫停讓行駛幹道即民權路行向之車輛優先通行,適有告訴人周意婕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每小時速限50公里之民權路由北往南方向行至該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顯示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應注意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速限規定行駛,且依上開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告訴人周意婕竟疏未注意遵守速限規定行駛,復未在上開顯示閃光黃燈號誌處減速,即貿然以逾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直行,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被告宋浩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駛來而閃煞不及人車倒地,告訴人周意婕因而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被告宋浩肇事後停留現場,向前來處理員警表明肇事,願受裁判,因認被告宋浩涉有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周意婕告訴被告宋浩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宋浩已與告訴人周意婕以新臺幣30萬元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周意婕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 1份附卷可查(本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依照首開說明,應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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