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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恭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恭達於民國107年3月4日12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中華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同路段480號前,對向車道繪設網狀線之新竹客運新竹總站出口前方分向限制線缺口處,停等對向車流空隙左迴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對向車道之車陣間逕行左迴轉,適有告訴人王昶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李玟葶,沿同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處,雙方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王昶彥、李玟葶人車倒地,告訴人王昶彥受有左手腕挫傷、雙側膝蓋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李玟葶則受有左肩、左手、左膝多處挫鈍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暨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係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告訴人2人於108年5月29日當庭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108年度交附民字第143號和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於準備程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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