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8,交易,196,201909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晟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⑴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次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晟皓於民國107年10月7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北區東大路二段598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98巷21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俱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行人即告訴人趙○芯(98年7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沿該路段598巷21號由西往東方向,跑步穿越該巷口,被告羅晟皓因閃避不及,直接撞擊告訴人趙○芯,致告訴人趙○芯受有頭部外傷軀幹挫傷兩下肢挫傷擦傷及左踝撕裂傷縫合0.5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查本件告訴人趙○芯告訴被告羅晟皓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經查: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即於108年6月4日在新竹市北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並於調解書上記載「兩造均不追究本事件刑事責任(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意旨,嗣經本院民事庭於108年6月14日以108年度核字第1164號准予核定調解書等情,有核定後之新竹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

是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本件告訴人撤回告訴,本院依照首開規定、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