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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包天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65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包天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包天雯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即於無駕駛執照過失駕車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月31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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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後之規定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修正後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處斷。
(三)是核被告包天雯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而致人傷害罪,並應依法加重其刑。
另被告肇事後,於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以前,在現場等候並向到場處理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之事實,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疏未注意,未禮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行駛,因而發生本次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所為應予非難,暨審酌其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頸部拉傷及身體多處挫傷之程度、因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心理層面之傷害,暨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658號
被 告 包天雯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0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包天雯於民國107年6月15日20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嘉豐六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嘉豐六路2段與文興路1段交岔路口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當時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至文興路1段西向車道。
適唐心茹在同一交岔路口,由北往南方向步行在行人穿越道欲通過文興路,因閃避不及,與包天雯車輛發生碰撞,唐心茹因而受有頸部拉傷、雙手肘挫傷、右臀挫傷、雙大腿、左膝及雙小腿多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唐心茹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㈠ │被告包天雯於偵查中之自│被告坦認犯行。 │
│ │白。 │ │
├──┼───────────┼────────────┤
│ ㈡ │告訴人唐心茹於警詢及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證述。 │ │
├──┼───────────┼────────────┤
│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說明現場狀況。 │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
│ │現場照片。 │ │
├──┼───────────┼────────────┤
│ ㈣ │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 ㈤ │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
│ │。 │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 條第 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洪明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卓漱菡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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