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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交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炳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2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3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靜慧
書記官 戴筑芸
通 譯 楊德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徐炳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㈠徐炳財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3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於104 年11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詎其猶不知悛悔戒慎,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7 年9 月26日19時許,在新竹縣○○鄉○○村○○000 號居所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行經新竹縣湖口鄉民生街3 巷與溪北街口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戴筑芸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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