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8,交易,213,2019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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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吳彩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53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吳彩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吳彩娥於民國107年7月30日12時50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新豐鄉建興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新豐鄉建興路 1段194-1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煞停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行經上開地點時,適有行人洪則宇沿新竹縣新豐鄉建興路 1段路旁由西往東方向行走,雙方見撞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洪則宇受有右側脛骨遠端骨折併位移等傷害。

陳吳彩娥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洪則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吳彩娥所犯過失傷害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吳彩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0頁、第41頁),核與告訴人洪則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訴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 3頁至第 5頁、第35頁背面),並有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 1份、現場照片數張(偵卷第11頁、第16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24頁至第29頁)附卷可稽,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堪足採認。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騎駛普通重型機車,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被告肇事時之路況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並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亦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騎駛至肇事路段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沿同路段反向行走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脛骨遠端骨折併位移等傷害,堪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甚明確。

據此,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告訴人亦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顯然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規定業於108 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月31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原規定:「(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基於刑罰平等原則,刪除業務過失傷害罪之處罰,並提高普通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由法官依個案過失情節之輕重量處適當之刑,是上揭條文修正,涉及刑度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經比較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與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修正後之規定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刑度,顯然較不利於被告,是本件經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予以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在現場等候員警前來處理,並於員警接獲通報而到達車禍現場處理時主動向員警自首坦承肇事願接受裁判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在卷可佐(偵卷第23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有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而案發當時不論路況、視距均屬良好,被告騎駛上揭機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行走於路旁之告訴人,肇致本案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造成告訴人生活不便及精神痛苦,其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肇事後並未逃逸或逕自駛離,符合自首要件,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自述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是家庭主婦,與丈夫、兒子同住,為低收入戶、自身身體不佳、丈夫生病、僅兒子在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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