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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交易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琇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59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庭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湯淑嵐
書記官 劉文倩
通 譯 鄭敏郎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鄭琇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叄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鄭琇樺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國107年8月12日上午7時5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飲酒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新竹科學園區上班。
嗣於同日上午7時5分許,鄭琇樺騎車行經新竹市○區○○路000號前,不慎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林日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而肇事(僅鄭琇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7時34分許,測得鄭琇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劉文倩
法 官 湯淑嵐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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