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8,交易,223,201907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交易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926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7 月10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江宜穎
書記官 蕭妙如
通 譯 陳建宏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志琪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陳志琪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8 年1月7 日23時30分至翌日(即8 日)1 時許,在新竹市○○00街00號5 樓住處內飲用啤酒數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外出。

嗣於同日2 時30分許,陳志琪駕車至址設新竹市○○路000 號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後,為正在所內值勤之警員楊冠緯發現其滿臉酒容,警員楊冠緯及該所警務員兼所長郭韋廷即欲對其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詎其明知楊冠緯、郭韋廷均為適正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於同日2 時40分許,另基於侮辱公務員之單一犯意,先以將漱口之礦泉水以嘴含後,噴向郭韋廷,再以「我噴你是要吃洨」等語辱罵之,又接續以「吹吹吹你媽啦吹」、「吹,吹你媽的啦吹」等語辱罵郭韋廷、楊冠緯。

經依法逮捕陳志琪後,於同日3 時3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4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蕭妙如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