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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謹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檢察官起訴書。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李謹銓因過失傷害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蔡鶴齡就被告所涉前揭過失傷害犯行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佳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201號
被 告 李謹銓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謹銓於民國107年8月6日晚上7時3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鳳岡路3段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至鳳崗路3段30號前,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在設有雙黃線之路段,不得跨越雙黃線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迴轉,適有蔡鶴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方搭載余麗芝,沿同路段由東向西方向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蔡鶴齡因此受有頭部鈍傷、雙下肢擦傷及挫傷等傷害(余麗芝部份未提告訴)。
二、案經蔡鶴齡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李謹銓於偵查中之自│全部犯罪事實。 │
│ │白 │ │
├──┼───────────┼────────────┤
│2 │告訴人蔡鶴齡於偵查中之│全部犯罪事實。 │
│ │指訴 │ │
├──┼───────────┼────────────┤
│3 │證人余麗芝於警詢中之證│全部犯罪事實。 │
│ │述 │ │
├──┼───────────┼────────────┤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現│
│ │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 │場情形。 │
│ │二)、現場及車損照片 14│ │
│ │張 │ │
├──┼───────────┼────────────┤
│5 │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
│ │(乙種)1紙 │前揭傷害之事實。 │
├──┼───────────┼────────────┤
│6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被告無駕駛執照之事實。 │
│ │料1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事發當時無駕駛執照仍駕駛車輛,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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