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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6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聖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有關案發地點「新竹縣○○鎮○○路○段000號前」之記載,應更正為「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前」(此部分亦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志聖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及「監視器光碟1片(置於偵字卷證物袋內)」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經修正,且將法定刑提高,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之規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在現場等候員警前來處理,並坦承肇事,有被告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1份可憑(見偵字卷第10、11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告訴人因本案受有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勢,已影響其健康及生活,而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對告訴人之損害未有任何彌補,且案發後於偵查、審理時均未積極處理賠償事宜,反屢因未到案而經通緝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一切情狀,本應謹慎注意、提高警覺,竟不當超車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高,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614號
被 告 黃志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聖於民國105年8月30日15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東鎮中興路四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新竹縣竹東鎮中興路四段436號前,欲超越同向前方由王梓懿所騎乘之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超車時未保持足夠之安全間隔,不慎擦撞王梓懿騎乘之前揭機車,致王梓懿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氣腦症、顱內出血、頭部撕裂傷、第十一、十二節胸椎壓迫性骨折、身體多處擦、挫傷、腦外傷後症候群等傷害。
二、案經王梓懿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黃志聖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2、告訴人王梓懿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3、告訴代理人王重文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4、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07年10月23日馬院竹外系乙字第1070011553號函各1份。
5、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23張。
二、核被告黃志聖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 凱 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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