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8,交易,230,2019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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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自佑



羅聖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自佑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聖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戴自佑為職業小客車駕駛,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年4月4日晚間10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湖口鄉復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復興路與中華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中華路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及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閃光號誌動作正常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先停止於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前,且未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中華路,適羅聖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華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直行駛至該處,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更不得超過速限行駛,而當時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亦疏未注意,而未減速慢行,反以時速65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戴自佑之左前車頭與羅聖杰之車頭因而發生碰撞,造成戴自佑受有左側胸壁挫傷之傷害,羅聖杰則受有左右髖部及左肋骨挫傷、左手第2手指挫傷、左小腿、右足背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戴自佑、羅聖杰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以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當事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戴自佑部分: 1、訊據被告戴自佑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營業用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欲左轉時,與被告羅聖杰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及被告羅聖杰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略以:因為我左手邊有障礙物,一定要越過斑馬線,才會看到羅聖杰,我已經禮讓了,因為路口沒有車才過路口,一般駕駛人的習慣是不會停止再開,而且當天我是開車去健身房運動,不是業務有關的範圍云云。

2、被告戴自佑於上揭時、地駕車沿復興路行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而左轉中華路時,其左前車頭與左方沿中華路直行而來之被告羅聖杰所騎乘重型機車車頭碰撞,被告羅聖杰因而受有上開傷勢等情,為被告戴自佑所不爭執,並有被告羅聖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見偵卷第7、9、10、8及反面、45至47頁、本院卷第33至40頁)、證人黃鈺琳(即被告羅聖杰搭載之乘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1及反面、46反面頁、調偵卷第27頁),復有被告羅聖杰之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3頁)、107年11月23日(107)仁醫事病字第611號函及所附羅聖杰之病歷影本(見調偵卷第31、36至42頁反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18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偵卷第14、15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警員陳博凱於107年6月3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4頁)各1份、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共8張(見偵卷第30至33頁)、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及事發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共8張(見偵卷第34至37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見調偵卷第10至20頁)、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及事發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戴自佑107年7月12日庭呈載有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等內容之光碟1片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3、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而本件被告戴自佑駕車行經案發交岔路口欲左轉時,雖有減速然並未遵守該處之閃光紅燈號誌停止於交岔路口前之事實,有前揭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及事發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共8張(見偵卷第34至37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見調偵卷第10至20頁)、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及事發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附卷可佐,且經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結果略為:畫面下方有顯示監視器拍攝路口為中華路與復興路口向西,左上角顯示時間為2018年4月4日22時40分開始所發生之畫面。

畫面顯示時間2018年4月4日22時44分12秒處,一輛計程車從畫面上方接近路口,有打左轉方向燈,到路口時有減速但未煞停,約在22時44分19秒時開始左轉,開始左轉時,尚未達交岔路口中心處,畫面顯示時間22時44分21秒時,一輛機車從畫面右側駛近路口,與計程車左前車頭碰撞,依照監視器畫面所顯示之位置及時間,應為本件車禍發生經過無訛,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院卷第66頁),依上開卷證,已足認被告戴自佑駕車行經上開閃光紅燈路口欲左轉時,並未停車再開及禮讓幹道車先行,且有未達交岔路口中心而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之情形。

4、再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咸認:「戴自佑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左轉彎,支線車未讓幹道車先行,與羅聖杰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又未小心通過,同為肇事原因。」

,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8年1月4日竹監鑑字第1070255318號函及所附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08年2月26日路覆字第1080008304號函在卷可參(見調偵卷第49至51、53頁),亦同本院前揭認定。

是被告戴自佑依當時情形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致本次事故,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應負過失責任甚為明確,且被告戴自佑之過失行為肇致被告羅聖杰受傷之結果,兩者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5、又被告戴自佑雖辯稱當時左手邊有障礙物云云,惟被告戴自佑行經本件交岔路口時,如自認左手邊路緣有障礙物有礙視線,本應更加注意小心通過,尤應遵守紅色閃光號誌之指示,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確認幹道車車輛已通行後,方得通過,被告戴自佑捨此不為,反未停止於交岔路口前,且未至路口中心處即已開始左轉,自應就本件事故發生負過失之責任;

被告戴自佑另辯稱:我有停車再開云云,然所謂「停車再開」之意是指「時速歸於零後,再行起步」,此為一般具有正常智識之人對於「停車再開」之理解,被告戴自佑於本件中雖有減速,然並未「停車再開」,業已認定如前,此一辯解自不足採;

至於被告戴自佑辯稱:一般駕駛人的習慣是不會停止再開云云,然而使用道路,本有遵守交通規則之義務,被告戴自佑既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且以駕駛為業,對此當知之甚詳並應遵守,此部分辯解並無解於其本件所應負之過失責任。

又本件被告戴自佑既未遵守交通規則,已如前所述,自無信賴原則之適用可能,附此指明。

6、按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

因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故其駕駛車輛本屬其社會活動之一,在社會上有其特殊之屬性(地位),其本於此項屬性(地位)而駕車,自屬基於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反覆執行事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85號判例意旨參照),亦不因其駕駛時為上班或下班時間而有差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51號判決意旨參照),也不問其駕車時間、目的及車輛種類(大、小、客、貨車)而有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戴自佑雖辯稱行為時是開車前往健身房,並非執行業務云云。

惟被告戴自佑為計程車司機,以駕駛為其主要業務等情,業經被告戴自佑坦承在卷(見偵卷第45頁反面、本院卷第40頁),則依上開說明,其當係反覆執行駕駛業務之執行業務之人,縱使當時戴自佑並非為搭載客人而駕車,仍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

是戴自佑係執行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受傷,應負業務過失傷害罪責。

7、又被告戴自佑聲請調查仁政路及中華路到事發路口之距離部分,然其所涉犯行業經審認如前,犯罪事實已臻明瞭,且其復未具體說明上開聲請與本案有何關聯性,本院認此部分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被告羅聖杰部分:被告羅聖杰所涉之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聖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告戴自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訴(見偵卷第5、6及反面、45至47頁、本院卷第33至40頁)大致相符並有前開貳、一、(一)2、所示證據及被告戴自佑之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2頁)、107年11月23日(107)仁醫事病字第611號函及所附戴自佑之病歷影本(見調偵卷第31、32至35頁反面)各1份等存卷可佐,足認被告羅聖杰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規定「(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刪除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即不再因行為人係從事業務之人而加重處罰,同時提高過失傷害罪、過失致重傷罪之刑度,茲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並無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均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處罰。

(二)核被告戴自佑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被告羅聖杰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本件交通事故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被告2人均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見偵卷第17頁),被告2人均係對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戴自佑、羅聖杰2人使用道路,本均應遵守交通規則,卻均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行為均有不該,另考量被告2人各自之素行、過失程度、導致對方所受之傷勢嚴重程度,被告戴自佑否認過失犯行且迄今對自身違反交通規則乙節,仍未能有正確認知之犯後態度,被告羅聖杰坦承過失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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