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8,交易,231,2019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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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祐瑋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祐瑋為白牌計程車司機,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年4月19日2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竹市光復路1段右轉園區一路後,沿外側快車道直行,續行向左匯入園區一路由北往南車道時,原應注意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時,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告訴人楊世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園區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2車於上開車道匯入處即路燈桿編號E1-38前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上出血、顏面骨骨折、臉及四肢多處擦傷、右眉撕裂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楊世權告訴被告林祐瑋之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修正前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和解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54、67頁)。

是依照前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湯淑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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