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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緯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2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俊緯受僱於傳奇酒業股份有限公司,載送貨物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6年7月13日下午2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用貨車,沿新竹縣竹北市縣政二十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縣○○○路○○○路○號誌三岔路口,欲右轉中華路內側車道之際,原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通行,適有告訴人徐廣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至該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疏未注意貿然通行,兩車因此發生擦撞,致徐廣雄人車倒地,徐廣雄因而受有右肘肱骨外踝閉鎖性骨折、右肩及尾椎鈍挫傷、雙膝挫擦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右側手肘尺神經夾擊傷害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本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8 年度交附民字第145 號和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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