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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明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明暉於民國107 年5 月4 日下午2 時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中正路與中正路96巷口前,本應注意在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對向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適前方告訴人黃星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路口欲左轉中正路96巷口時,遭被告從後方撞擊,致告訴人受有左鎖骨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修正前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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