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淑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757 號),本院認為不應適用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姜淑貞於民國107 年1 月31日上午8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新豐鄉道化街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尚仁街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紅燈號誌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方得往前續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禮讓幹道車輛先行,即貿然通過上開路口。
適有告訴人陳旭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鄉○○街○○○○○○○○○○○號誌燈為閃黃燈之路口,見狀閃煞不及,兩車因此發生碰撞,告訴人陳旭蘭因此受有左踝內外踝開放性骨折併踝關節脫臼、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立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