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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貴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899號)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本院予以同意,並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榮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榮貴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8 年2月2 日10時40分許至12時20分許,在苗栗縣銅鑼科學園區之某工地內飲用啤酒2 罐後,雖繼續在該處工作,並請同事駕車搭載其返回自己位在新竹市○○區○○○路000 巷00弄0號之住處,惟至同日16時許之某時許,陳榮貴尚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址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購物。
嗣駕駛上開機車行經新竹市香山區牛埔北路231巷路口時,因駕駛上揭機車右轉彎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在新竹市香山區牛埔北路231 巷30弄3 號前予以攔停盤查,復經警發現其滿身酒氣,乃於同日17時2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始悉上情。
㈡案經新竹市警察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陳榮貴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協商程序中之自白(見偵卷第8 頁至第9 頁背面、第24頁至其背面、第35頁至其背面,本院卷第34頁、第43頁)。
㈡警員洪榮斌108 年2 月2 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見偵卷第7 頁)。
㈢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見偵卷第12頁)。
三、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公共危險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4 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五、附記事項: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4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2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憑參(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53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公訴人乃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本案與被告先前執行之刑罪質相同,而有依上開規定加重之必要,嗣與被告、辯護人說明後,其等達成如主文欄所示之協商合意,附此敘明。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案經檢察官廖啓村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書 記 官 蕭妙如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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