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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37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建源於民國107 年5 月18日下午5 時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十興路二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新竹縣竹北市十興路二段與嘉興路口時,本應遵守燈光號誌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觀之,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貿然闖越紅燈行駛,適羅汶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嘉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綠燈直行欲通過上開路口發生碰撞,羅汶君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頭部鈍傷併震盪症候、後枕部血腫及撕裂傷口1 公分、顏面部多處挫擦傷、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羅汶君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4頁),核與證人羅汶君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108 年度偵字第437 號卷【下稱偵卷】第6 頁至第9 頁、第34頁至第3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勘驗報告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4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3頁、第38頁至第42頁)。
又證人羅汶君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鈍傷併震盪症候、後枕部血腫及撕裂傷口1 公分、顏面部多處挫擦傷、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亦有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足按(見偵卷第12頁)。
(二)按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知悉及注意上揭法規之規定。
而依被告肇事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觀之,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佐(見偵卷第15頁),足認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貿然闖越紅燈行駛,致與證人羅汶君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證人羅汶君因此受有前述傷害,可證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且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證人羅汶君之受傷結果間,亦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三)綜上,被告前開自白駕車過失肇事,致證人羅汶君受傷等節,確與事實相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8 年5 月31日起施行。
茲就該規定比較適用如下:刑法第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刑法第284條改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貿然闖越紅燈行駛之過失程度,及因其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所受傷害之情形,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或達成民事和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有粗工、臨時工之工作經歷,另考量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子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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