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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錦松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4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如下:
主 文
施錦松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108年度偵字第3407 號)。
證據補充:被告施錦松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卷第24頁)。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起訴書所載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罪,願受有期徒刑5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附記: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第1項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嗣修正為:「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均已提高其刑罰,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上開規定為刑法第276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核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致人於死罪。
起訴書犯罪事實詳載被告上開違規情狀,核犯欄雖僅記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應屬漏載,是補充說明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1項(108年5月29日修正前規定)、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而符合前述得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407號
被 告 施錦松 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錦松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8 時 15 分許駕駛車號000 — 622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凌雲街由西往東方向,駛至新竹市○○路○段○○○路○○○○○號誌四岔路口停等號誌後起步時,當時之天候、路況皆良好,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行經該號誌管制路口前,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行駛。
適有行人柯阿罔在對向左側自中和路口由東往西方向行人穿越道上停等號誌後起步、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經國路二段時,遭施錦松所駕駛之車輛撞擊,柯阿罔因此受有骨盆及左側脛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轉送至新竹市平和醫療社團法人和平醫院療養,延至 107 年 10 月 31 日 23 時 45 分許,因骨折附近血栓,導致肺主動脈血栓栓子,引發心因性休克死亡。
而施錦松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主動接受裁判。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1 │1. 被告施錦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經│
│ │ 。2. 被告施錦松、被害人柯阿罔之 │過。 │
│ │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 1 份。 │ │
├──┼─────────────────┼──────────┤
│2 │1.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證明車禍發生後現場所│
│ │ 及現場圖各 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 │遺留之跡證,及車輛受│
│ │ 8 張、現場路口監視錄影翻掰照片 6│損撞擊點。 │
│ │ 張。2. 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第三組 │ │
│ │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
│ │ 2 份。 │ │
├──┼─────────────────┼──────────┤
│3 │1. 新竹市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新竹市 │證明柯阿罔因本件車禍│
│ │ 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 110 報案 │意外之併發症死亡之事│
│ │ 紀錄單。2. 平和醫療社團法人和平 │實。 │
│ │ 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紀錄、長庚醫│ │
│ │ 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電子病│ │
│ │ 歷複印資料、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新竹│ │
│ │ 國泰綜合醫院病歷資料。3. 本署勘 │ │
│ │ 驗筆錄、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 │
│ │ 、本署法醫檢驗報告書、解剖筆錄、│ │
│ │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 │
│ │ 報告書、相驗及解剖照片各 1 份。 │ │
├──┼─────────────────┼──────────┤
│4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被告施錦松駕駛自小客│
│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1 份。 │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
│ │ │停等號誌後起步左轉彎│
│ │ │,未充分注意對向左側│
│ │ │在行人穿越道上穿越道│
│ │ │路之行人並讓其先行,│
│ │ │為肇事主因。顯與柯阿│
│ │ │罔之死亡結果間,具相│
│ │ │當因果關係。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76 條第 1 項過失致死罪嫌。
被告肇事後在現場等候,並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此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 份在卷可稽,顯係對於未發覺之事自首
而接受裁判,得依刑法第 62 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宋庭華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前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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