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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彩秀
楊景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721號),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呂彩秀於民國107 年2月25日上午9 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林森路221 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林森路與林森路221 巷之無號誌路口時,原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通行,適有被告楊景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林森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未減速即貿然通行,雙方見狀避煞不及發生擦撞後均人車倒地,被告楊景棠因而受有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被告呂彩秀則受有左小腿韌帶撕裂傷、右大拇指脫臼、疑似右側第11肋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呂彩秀、楊景棠涉有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被告呂彩秀、楊景棠所涉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子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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