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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國芳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7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國芳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國芳係職業大客車司機,受僱於苗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以駕駛營業大客車為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7 年12月5 日22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新竹市中華路二段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中華路二段、中正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竟疏未注意,未依號誌指示行駛,提前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左轉,適有鄭育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車道由北往南駛進路口,亦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鄭育展人、車倒地,因猛烈撞擊而受有創傷性主動脈弓假性動脈瘤、左大腿及小腿腔室症候群、左脛骨開放性骨折、左股骨骨折、左顴骨骨折之傷害。
徐國芳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上開駕車肇事之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鄭育展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及鄭育展之父親鄭銘其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徐國芳所犯之業務過失傷害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供承不諱(見本院108 年度交易字第259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4頁、第10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育展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鄭銘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新竹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2735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9 至10頁、第50頁、第5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29張、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市警察局108 年6月12日竹市警夜字第1080021214號函檢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0張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至13頁、第15至29頁、第34至35頁、第39至40頁、本院卷第27至38頁),而告訴人鄭育展受有創傷性主動脈弓假性動脈瘤、左大腿及小腿腔室症候群、左脛骨開放性骨折、左股骨骨折、左顴骨骨折等情,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0頁、第51頁),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
轉彎線,用以指示車輛轉彎之界限,依實際需要劃設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5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第18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依事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以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人卻疏未注意,未依號誌指示行駛,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號誌管制路口自轉彎線左側左轉彎,進而發生本案車禍事故,則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
又本案車禍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同認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號誌管制路口自轉彎線左側左轉彎,又未依號誌指示行駛,與鄭育展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8 年7 月1 日竹監鑑字第1080109654號函暨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47頁),核與本院認定大致相符,益證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訛。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原條文第2項規定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刪除業務過失及普通過失之別,就過失傷害罪統一規定刑度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顯然較修正前提高,是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所犯業務過失傷害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三)刑罰減輕事由: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可參。
查被告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尚不知肇事者姓名,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6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係職業大客車駕駛人,對於駕駛車輛執行業務,更應謹慎注意,提高警覺,竟疏未注意相關安全規定,致生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鄭育展受有前揭所載之傷害,身體及精神均受有莫大痛苦,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為苗栗客運司機、任職3 年多、當時月薪3 萬多、現因身體不好已退休、離婚、有一名成年子女、獨居、經濟狀況不好(見本院卷第102 頁),暨告訴人鄭育展所受傷勢狀況、被告與告訴人鄭育展同為肇事原因、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及告訴人等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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