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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傑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傑仁於民國107年10月19日19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新竹市○○路○段000號前南下車道欲左轉進入北上車道時,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前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遇閃光紅燈應「停車再開」,機車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察看左右來車,貿然左轉。
適有張蒲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新竹市○○路○段000號前北上車道欲左轉進入南下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設有閃光紅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其前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遇閃光紅燈應「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兩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張蒲美人車倒地,並受有胸壁挫傷、左側第5-8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等傷害。
林傑仁於肇事後,立即停留在現場,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於108年8月28日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張蒲美於同日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查,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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