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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桂紹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6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284條之罪,須告訴乃論:為刑法第287條本文所明定。
經查,本案被告桂紹明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被告與告訴人李宥呈於民國107年12月13 日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108年4月15日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以電話確認無誤,有公務電話紀錄表足憑(本院107年度竹交簡字第772號卷)。
揆之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6號
被 告 桂紹明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縣○○○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桂紹明於民國 106 年 6 月 17 日凌晨 0 時 3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新竹市○○路 000 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貿然自車道右側往左迴轉,適李宥呈騎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在桂紹明上開小客車後方行駛,突遇桂紹明迴車,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李宥呈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下肢鈍挫傷併紅腫、左足第一趾甲床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宥呈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桂紹明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宥呈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三)新竹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107 年 4 月
23 日竹監鑑字第 1070074326 號函暨所附該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 條第 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 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韻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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