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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芷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831號),本院認為不應適用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陳芷娸於民國 107年12月26日晚上6時21分許,騎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機車,自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前,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在設有雙黃線之路段,不得跨越雙黃線迴車,而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貿然跨越雙黃線迴車,適有告訴人洪珮芬騎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機車,沿同路段由西向東方向直行駛至,二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洪珮芬因此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及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陳芷娸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洪珮芬告訴被告陳芷娸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陳芷娸已與告訴人洪珮芬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洪珮芬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和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 1紙附卷可查(54號竹東交簡卷第51頁至第54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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