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許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蔣許紘於民國107 年3 月31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蔡璨霙沿新竹縣湖口鄉八德路二段中線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原應注意遵守交通號誌,並依速限行駛,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蔣許紘於行經八德路二段與中平路設有燈光號誌之三岔路口時,八德路二段行向燈光號誌已顯示為紅燈,詎被告蔣許紘竟闖越紅燈且以逾速限60公里之車速繼續向前行進,適有古宛令(所涉過失傷害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中平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原於中平路口停等紅燈,待中平路行向之燈光號誌已由紅燈轉為綠燈,而自中平路欲左轉八德路二段,見被告蔣許紘機車闖越紅燈,閃避不及,被告蔣許紘所駕駛之重型機車右前車頭與古宛令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於前揭三岔路口發生碰撞,被告蔣許紘、蔡璨霙人車倒地,蔡璨霙因而受有左側股骨骨折、右側肱骨骨折、右側踝骨骨折、右側遠端股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勢,被告蔣許紘亦受有骨盆閉鎖性骨折、頭部損傷併臉部擦傷、多處擦傷之傷勢,因認被告蔣許紘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檢察官於告訴人撤回告訴後始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公訴並不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判決不受理。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 年4 月30日製作起訴書原本,該署書記官於108 年5 月10日製作正本,該案件於108 年5 月21日送至本院繫屬,此觀起訴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 年5 月21日竹檢德捷107 偵11224 字第1089017631號函文上本院收文章戳自明(見本院卷第1 頁),惟告訴人早於108 年5 月8 日已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遞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3頁),顯見本案在繫屬前即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起訴程序應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子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