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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金助
選任辯護人 陳景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金助於民國107年7月19日上午8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中正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西路447號前,欲左轉進入道路外加油站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對向車道有告訴人廖巧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中正西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處,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肩及左膝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1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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