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8,交易,309,2019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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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展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溫展毅於民國107年5月7日17時3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縣政九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縣○○路○○○○○○○○號誌四岔路口、遇時相轉換左轉光明一路時,本應注意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往左偏駛後驟然煞停於車道上。

適同向左後方有告訴人郭俊鑫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縣政九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見狀煞車閃避後倒地而肇事,告訴人因此受有右手橈尺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而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向前來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溫展毅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郭俊鑫經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刑事告訴,有本院108年度竹調字第386號調解筆錄、告訴人出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

是本件既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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