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8,交易,321,2019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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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懿云


選任辯護人 洪桂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4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懿云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懿云於民國107 年10月14日19時1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9時25分許,應予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食品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食品路67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車前狀況,適該處正有林郭惠美沿食品路北向車道路邊由東往西方向斜向違規穿越道路,因閃避不及而遭張懿云所駕駛之機車撞擊倒地,並受有右胸部鈍力傷併右鎖骨骨折、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及右側顏面骨骨折等傷害。

嗣張懿云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而林郭惠美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月16日11時24分許因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

二、案經林尚余、林珊佑告訴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張懿云所犯過失致死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準備、簡式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相卷第52頁至第53頁,本院卷第62頁、第76頁、第82頁、第84頁至第85頁),而被害人林郭惠美因本案車禍而死亡經告訴人等提告乙節,同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尚余、林珊佑各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明確(證人林尚余見相卷第118 頁背面;

證人林珊佑之證述見相卷第11頁至第12頁背面、第50頁至第51頁、第118 頁至其背面),且有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07 年10月17日勘驗筆錄、107 年10月17日竹檢錫甲字第1071023-2C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暨相驗照片45張、相驗照片22張(見相卷第19頁、第49頁、第54頁、第55頁至第70頁、第94頁至第112 頁)在卷可稽;

且本案車禍發生經過,亦有警員林家正107 年10月16日職務報告、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07 年10月29日勘驗筆錄各1 份、現場暨車損照片26張(107 年10月14日19時35分許拍攝)、現場照片8 張(107 年10月29日19時24分許拍攝)、車輛毀損照片23張、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見相卷第6 頁、第25頁、第26頁、第71頁、第29頁至第41頁、第89頁至第93頁、第78頁至第89頁、第42頁至第47頁)附卷憑參,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 片可佐(置於相卷證物袋),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斯時既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存卷可考,其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行經該處,適有被害人沿食品路北向車道路邊由東往西方向斜向違規穿越道路,被告自應負有上開注意義務;

再者,依被告肇事時之路況,雖係夜間行經該路段,然兩側均有路燈或照明,此除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見相卷第71頁)外,亦有上開肇事當日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附卷可考,且考量被告當日應有開啟車輛頭燈輔助照明,又當時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同據被告自承在卷(見相卷第9 頁、第13頁),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 份(見相卷第26頁)可佐,被告卻疏未注意而過失撞擊被害人,肇生本件車禍事故,則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又本案車禍,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夜間有照明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被害人在行人穿越道100 公尺範圍內之分向限制線路段斜向違規穿越道路,又未充分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等情,嗣再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其亦認本案照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等節,分別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08 年2 月26日路覆字第1080011905號函各1 份(見相卷第114 頁至第115 頁、第131 頁)附卷憑參,上開鑑定結果均與本院上開認定大致相符。

是以,被告對於被害人受有右胸部鈍力傷併右鎖骨骨折、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及右側顏面骨骨折等傷害、終至死亡乙節確有過失,應堪認定。

至被害人雖經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認定其亦與有過失,已如前述,惟此部分均無解於被告罪責之成立,附此敘明。

㈢據此,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則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過失致死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文為:「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徒刑及罰金之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6條第1項較為有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㈡再者,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可參。

查本案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為孰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足參(見相字卷第23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其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有何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其素行堪稱良好,其於駕車經過肇事路段時,竟因一時疏忽,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被害人,而肇生本案車禍事故,使被害人因此喪失寶貴之性命,所生危害永難彌補,尤對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等而言,均當屬不可承受之痛;

再其犯後雖自首本案犯行,並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且其辯護人或家屬亦積極與告訴人等商討和解事宜,然仍因雙方差距過大,致未能成立和解,惟是否和解本身,並非本院審酌被告犯後態度之唯一因素,所重者毋寧係被告對於自己行為所生之危害、自己應負之責任是否有所體認,衡以被告及其辯護人提出之和解方案,多仍由其家人代為支出和解金,經本院與被告相詢,其亦稱:「我對於這件事情感到抱歉,這個金額(指自己實際攤付之10萬元、以每期新臺幣7,000 元方式分期給付部分)因為我是個學生,所以我沒有辦法再提高。」

、「(法官問:就你剛才所述,主要還是依靠家裡的資助,就你剛才所提出的賠償方案,似乎不是如你所說的這麼難以負擔?)答:因為我還是學生。」

、「(法官問:從事發到現在,你有回想為何會發生這件事情嗎?)答:到現在我還是不知道。」

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第85頁至第86頁),似未見被告對車禍事件有何深切地體悟,或其為了彌補告訴人等,已盡了十足真摯的努力,是尚難逕以其坦承之犯後態度或自首,即為過度有利於被告之量刑;

此外,兼衡被告自承仍就讀大學、與父母、姊弟同住、其父為業務員、其母為家管、由父母支付學費等家庭經濟狀況及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85頁),暨被害人於本案為肇事主因同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併諭知緩刑之宣告等語,然被告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且由其上開之犯後態度,尚未見其有何深切體悟或十足真摯的努力,亦未提出或說明有何具體措施預防本案情形再度發生,是難使本院相信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辯護人所請自難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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