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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聖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聖凱於民國107 年10月27日6 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寶山鄉寶山路由東向西行駛,嗣於同日6 時22分許,駛至該路段高速公路國道三號上方,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適告訴人王雪芳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車道駛來,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股骨粗隆下粉碎性骨折、右肱骨粉碎性骨折、骨盆骨折、臉部撕裂傷、右下肢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原條文第1項前段規定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刪除業務過失及普通過失之別,就過失傷害罪統一規定刑度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顯然較修正前提高,是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三、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修正前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業已於本院和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案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8 年度交易字第323 號卷第61至65頁)。
是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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