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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炫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炫慶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炫慶於民國107 年2 月16日下午1 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莊敬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新竹縣竹北市莊敬北路與勝利七街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有范淑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勝利七街1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邱炫慶因而閃避不及而與范淑珍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擦撞,致范淑珍因而受有右踝挫傷併外踝閉鎖性骨折、左側第八、九肋骨骨折、左足第三趾近端趾骨骨折、雙肘挫傷併擦傷、左臀挫傷、雙膝挫傷併擦傷、左小腿擦傷之傷害。
邱炫慶於肇事後,主動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范淑珍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邱炫慶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過失傷害犯行迭於偵查中、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3-53 頁反面;
本院交易字卷第34頁、第36頁、第40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范淑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7-8 頁、第39頁)可證,復有被告及告訴人之六家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之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 份、現場及二車車損照片8 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 頁、第5- 6頁、第9-12頁、第19-25 頁;
交易字卷第4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供承肇事犯罪一節,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交易字卷第46頁),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另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案發時係無照駕駛,惟查本件案發日期為107 年2 月16日,而被告汽車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日期為107 年6 月16日,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交易字卷第45頁),顯見被告肇事時仍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是本件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一切情狀,本應謹慎注意,提高警覺,竟貿然闖越紅燈,以致發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右踝挫傷併外踝閉鎖性骨折、左側第八、九肋骨骨折、左足第三趾近端趾骨骨折、雙肘挫傷併擦傷、左臀挫傷、雙膝挫傷併擦傷、左小腿擦傷之傷害,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卻因賠償數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而無法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案發時在新日光能源有限公司擔任技術員,月收約新臺幣3 萬5,000 元,未婚,入監前獨居,暨本件犯罪情節、動機、目的、告訴人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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