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碧蘭
陳在洋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碧蘭於民國107 年7 月2 日上午7 時5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湖口鄉忠孝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新竹縣○○鄉○○路○○○街○○號誌交岔路口,欲繼續通過該路口直行時,適有被告陳在洋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湖口鄉民生街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該路口,欲左轉忠孝路。
被告林碧蘭應注意該路口未設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雖其為直行車,仍應注意車前之路口狀況,隨時採取減速或煞車之安全措施。
被告陳在洋亦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應讓直行車之被告林碧蘭先行通過,且應注意車前之路口狀況,隨時採取減速或煞車之安全措施。
惟被告林碧蘭與陳在洋均未注意採取上述安全措施,仍貿然繼續行駛,致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被告林碧蘭因此受有多處損傷、未明示側性肩膀挫傷、其他特定顱內損傷,未伴有意識喪失之傷害;
被告陳在洋則受有左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林碧蘭及陳在洋均涉有修正前刑法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林碧蘭告訴被告陳在洋過失傷害案件,暨告訴人即被告陳在洋告訴被告林碧蘭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均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即被告林碧蘭暨告訴人即被告陳在洋均具狀撤回其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1 份、撤回告訴狀2 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