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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椿富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27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椿富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7 年8 月21日下午6 時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沿新竹縣竹北市和平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和平街42號前,欲左轉博愛街473 巷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顯示左轉方向燈光往左偏駛跨壓雙向禁止超車線欲左轉博愛街473 巷,見巷內有來車而驟然往右偏駛,與同向右後方直行由告訴人朱揚先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肩膀、右手腕、右膝鈍挫傷、左手掌挫擦傷等傷害,故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284 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原條文第2項規定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刪除業務過失及普通過失之別,就過失傷害罪統一規定刑度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顯然較修正前提高,是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所犯業務過失傷害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規定。
三、查被告被訴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修正前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業已於本院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案對被告之業務過失傷害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參。
是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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