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8,交易,340,2019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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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一男


選任辯護人 劉邦繡律師
陳彥仰律師
葉庭瑜律師
被 告 廖緯承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000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魏一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廖緯承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魏一男於民國108 年1 月10日下午5 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芎林鄉竹路由南往北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富林路1 段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有廖緯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竹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竟疏未注意逕行左轉,兩車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致魏一男因而受有左側股骨開放性骨折、左側髕骨骨折、左側大拇指縫撕裂傷2 公分、左側大腿撕裂傷3 公分之傷害;

廖緯承則受有腹壁挫傷、右側手部、左側大腿及小腿挫傷之傷害。

魏一男、廖緯承於肇事後,主動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魏一男、廖緯承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魏一男、廖緯承所犯之罪,均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魏一男、廖緯承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魏一男、廖緯承及被告魏一男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魏一男、廖緯承對於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交易字卷第50頁、第54-55 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被告廖緯承、魏一男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員警職務報告各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秀湖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2 份、現場及二車車損照片15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 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0-13 頁、第18-20 頁、第22-29 頁、第34-40-1頁、第46頁),足認被告魏一男、廖緯承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 月31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原規定:「(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刪除業務過失傷害罪處罰,並提高普通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由法官依個案過失情節之輕重量處適當之刑。

經比較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與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修正後過失傷害之規定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刑度,顯然較不利於被告,是本件經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予以論處。

四、核被告魏一男、廖緯承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魏一男、廖緯承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供承肇事犯罪一節,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秀湖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2-23頁),是以被告魏一男、廖緯承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魏一男、廖緯承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一切情狀,本應謹慎注意,提高警覺,被告魏一男竟貿然闖越紅燈、被告廖緯承則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以致發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魏一男受有左側股骨開放性骨折、左側髕骨骨折、左側大拇指縫撕裂傷2公分、左側大腿撕裂傷3公分之傷害,告訴人廖緯承則受有腹壁挫傷、右側手部、左側大腿及小腿挫傷之傷害,所為均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魏一男、廖緯承均坦承犯行,卻因賠償數額未能達成共識而無法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魏一男自承教育程度為初中畢業,案發時迄今均經營電器行,月收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已婚,無未成年子女,目前與太太、子女同住;

被告廖緯承自承目前大學在學中,未婚,現與父親同住,暨本件被告各自違規情節及所負傷勢、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魏一男、廖緯承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憑,斟酌被告魏一男、廖緯承經此偵查及審理程序,應更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等雖因調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以致未能成立調解,但本院認被告二人均已坦承犯行不諱,且對於給予對方緩刑宣告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7頁),又無過失傷害相關前科,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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