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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燕華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燕華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燕華係職業大客車司機,受僱於新棋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以駕駛營業遊覽大客車載送新竹市私立光復高級中學學生上、下課為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7 年5月15日17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至新竹市○區○○路○段000 號前停靠等待學生下車時,本應注意執行駕駛業務過程中,須維護乘客之安全,且應注意乘客下車完畢後,始能關閉車門與起駛,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林采衣從後車門下車,尚未完全離開該車輛,即貿然起駛且未完全關閉車門,致林采衣遭未關閉之車門夾住身體,隨車輛行駛而跌落車外,遭該車輛後輪輾過腳部,造成林采衣受有左側跟骨開放性骨折伴踝關節半脫位、左側距腓前韌帶和前外側踝關節囊破裂、左腓骨肌腱鞘損傷、左足背大面積組織缺損植皮等傷害。
二、案經林采衣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洪燕華所犯之業務過失傷害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供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215號偵查卷《下稱108 偵215 卷》第36頁反面、本院108 年度交易字第351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3頁、第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采衣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8偵215卷第5至6頁、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5 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5 月30日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108 偵215 卷第11至13頁、第17至21頁、第23至24頁、新竹地檢署108 年度調偵字第37號偵查卷《下稱108 調偵37卷》第9 至12頁),而告訴人林采衣受有左側跟骨開放性骨折伴踝關節半脫位、左側距腓前韌帶和前外側踝關節囊破裂、左腓骨肌腱鞘損傷、左足背大面積組織缺損植皮之傷害等情,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附卷可憑(見108 偵215 卷第9 至10頁),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原條文第2項規定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刪除業務過失及普通過失之別,就過失傷害罪統一規定刑度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顯然較修正前提高,是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所犯業務過失傷害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三)刑罰減輕事由: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可參。
查被告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尚不知肇事者姓名,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08 偵215 卷第22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係職業大客車駕駛人,且有駕車過失致死之前案紀錄,對於駕駛車輛執行業務,更應謹慎注意,提高警覺,以維護乘客之安全,竟疏未注意,於未完全關閉車門之際即貿然起駛車輛,致生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迄今受僱於新棋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光復高中校車司機、離婚、有3名成年子女、獨居、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64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狀況、雖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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