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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姜禮告訴被告黃家慶於民國107 年6 月28日下午1 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北區湳雅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湳雅街近大潤發停車場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逕行左轉欲駛入大潤發停車場入口,適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湳雅街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該處,剎車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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