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8,交易,367,2019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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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美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3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美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美智於民國107 年間在自己新竹市○○區○○街00號住處內豢養犬隻,詎其於同年10月8 日7 時12分許,本應注意妥善看管約束自家犬隻,不得疏縱犬隻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而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任其所飼養之犬隻在未繫項圈或狗鍊之狀態下,貿然在上址外之道路旁沿祥園街由北往南方向橫越道路活動,適有翁慈穗搭載其子即少年陳○光(94年3 月生,真實年籍姓名均請詳卷)沿祥園街由西向東方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因該犬隻突然竄出,致翁慈穗、陳○光見狀閃煞不及而人車倒地,翁慈穗因此受有左側顴骨及上顎骨骨折、左側顳顎關節症候群,張口受限、四肢擦挫傷、左膝左踝鈍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徵象等傷害、陳○光則受有四肢擦挫傷、左膝右手左踝擦挫傷等傷害。

嗣周美智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翁慈穗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本案被告所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簡式審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 頁至第5 頁、第13頁、第44頁至其背面,本院卷第62頁至第63頁、第68頁至第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翁慈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 頁至第7 頁背面、第14頁、第44頁至其背面),且有告訴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8 年1 月23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新竹國泰綜合醫院107 年10月8 日診字第E-000-000000號、107年12月28日診字第O-000-000000號、108 年1 月7 日診字第O-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被害人少年陳○光之新竹國泰綜合醫院107 年10 月8 日診字第E-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及㈡、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含附件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5張)各1 份、道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11 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 張(見偵卷第8頁、第9頁、第11 頁、第10頁、第12頁、第15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40頁至第41頁背面、第19頁至第24頁、第25頁至第26頁)在卷可稽,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存於偵卷證物袋)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任何人不得有疏縱或牽繫畜、禽或寵物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之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7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本件肇事犬隻之飼主,業經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自應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其於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任其所飼養之犬隻在未繫項圈或狗鍊之狀態下,貿然在上址外之道路旁沿祥園街由北往南方向橫越道路活動,造成駕駛機車搭載其子經過之告訴人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而肇生本件車禍,足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據此,本案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告訴人及其子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所述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等之傷害間,顯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 月31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原規定:「(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刪除業務過失傷害罪之處罰,並提高普通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不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及其子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各該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㈢再者,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可參。

查本案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為孰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等情,有被告之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足參(見偵卷第29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其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至告訴人雖指稱被告於案發後對其不為聞問,認不應減輕其刑等語,而本案雖非被告報案,然被告確於員警到場時坦承肇事,對於本案肇事責任之迅速釐清及求償對象之確立,均仍有助益,是本院認仍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住處內豢養犬隻,當注意妥善看管約束自家犬隻,不得疏縱犬隻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竟疏未注意致肇生本件車禍,使告訴人之子即少年陳○光受有四肢擦挫傷、左膝右手左踝擦挫傷,告訴人則受有左側顴骨及上顎骨骨折、左側顳顎關節症候群,張口受限、四肢擦挫傷、左膝左踝鈍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徵象等傷害,並對告訴人之生活造成劇烈影響,是其行為所致生之損害並非輕微,再被告雖於警察到場之際坦承肇事而有自首之情形,並於本案偵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然告訴人因未見其於過程中有積極彌補損害之舉,即先表示不願與之洽談和解事宜,經本院勸諭後,雙方仍因條件差距過大而未達成立和解,且實際上被告確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款項,是尚難逕以坦承之犯後態度為過度有利於被告之量刑;

此外,兼衡被告自承現無業、與其子同住,靠其子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70頁、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至被告雖請求本院併諭知緩刑之宣告等語,然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提出或說明有何具體措施預防本案情形再度發生,是難使本院相信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被告所請自難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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