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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長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長華於民國107 年9 月29日12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市北大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北大路178 號前,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後方狀況,即率予切入外側車道行駛,適有告訴人李詠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搭載女兒吉○○沿同路段外側車道、同方向自前開自小客車右後方直行駛至,因見狀不及閃避,而自後撞擊被告之自小客車右後方,告訴人、被害人吉○○(未據告訴)因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腹壁挫傷、右側大腳趾挫傷、右側手肘、右手、左足大姆趾、右膝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原條文第1項前段規定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刪除業務過失及普通過失之別,就過失傷害罪統一規定刑度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顯然較修正前提高,是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三、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修正前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本案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參。
是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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