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8,交易,375,2019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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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彧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彧豪於民國107 年12月31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新埔鎮文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文山路亞東段369 號前之際,本應注意轉彎車須禮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右轉欲駛入遠東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

適告訴人林家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埔鎮文山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在范彧豪右側,因閃避不及,與被告范彧豪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林家弘因而受有左側肋骨第4 、5 骨折、左上正中門齒及左上側門齒側方脫位、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108 年9 月17日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7頁),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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