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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婉萱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婉萱於民國107 年7 月24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新竹市西大路地下道旁單行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華路2段交岔口時,適有陳美鳳騎乘腳踏車由中華路南下往南外街方向行駛而至。
被告明知支線道應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且該路口設有停車再開之號誌,當時現場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逕行左轉,與陳美鳳之車輛發生撞擊,致陳美鳳人車倒地,受有骨盆骨折併血管偽動脈瘤、左股骨骨折、右脛骨與腓骨開放式骨折、雙側薦骨骨折、胸椎第十二節骨折、脂肪栓塞症候群、意識障礙、呼吸衰竭、呼吸器依賴、肺炎等重傷害,造成意識障礙、呼吸器依賴、生活無法自理而需專人長期全日照護,因認被告所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等語。
惟查,此項罪名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陳美鳳、蘇淯賢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狀在卷可按,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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